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宏選任辯護人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偉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壹張上偽造以「 孔祥懿 」、「 蘇棱翰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孔祥懿」署名壹枚、指印共參枚、偽造之「蘇棱翰」署名壹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古偉宏前與 莊亦揚 有合作約定,由古偉宏介紹小額貸款之客戶予莊亦揚,並收取介紹費用,且依雙方約定,古偉宏須與借款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以擔保莊亦揚之債權。詎古偉宏因需款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明知未得孔祥懿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孔祥懿」之署名並捺指印,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孔祥懿」與其同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復持前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向莊亦揚借款而行使之,致莊亦揚陷於錯誤,旋即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予古偉宏,足以生損害於莊亦揚及孔祥懿。
(二)於民國105年9月3日,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明知未得蘇棱翰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蘇棱翰」之署名並捺指印,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蘇棱翰」與其同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復持前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向莊亦揚借款而行使之,致莊亦揚陷於錯誤,旋即給付現金新臺幣5萬9400元予古偉宏,足以生損害於莊亦揚及蘇棱翰。嗣因古偉宏未遵期償還款項,經莊亦揚向孔祥懿及蘇棱翰催討上開款項,經孔祥懿及蘇棱翰否認有上開借款乙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莊亦揚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古偉宏、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偽造前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後,持之向告訴人莊亦揚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等情均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莊亦揚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孔祥懿、蘇棱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至5、34至36、44、45頁、偵卷第10至11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各1紙、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20、21、60至6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先後給付8萬元、6萬元予被告一節;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僅從告訴人處,先後取得6萬4000元、4萬8000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先後交付7萬9000元、5萬9400元予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訴字卷二第236至237頁),而被告、檢察官就上開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俾供調查,以實其說,均難認有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古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造被害人孔祥懿、蘇棱翰之簽名並捺指印,先後提出向告訴人莊亦揚辦理貸款而行使之,使莊亦揚誤信「孔祥懿」、「蘇棱翰」有意向其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而核撥貸款,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孔祥懿」、「蘇棱翰」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雖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孔祥懿、蘇棱翰之署名並捺指印,然其於簽發本票之際,亦有將其自身列為發票人,足認被告本即有償還債務之意願,僅係為順利貸款,始會另以被害人2人名義供作擔保,且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2張,又係作為貸款之擔保,而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均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年,均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冒用被害人2人之名義,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貸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2人可能被追償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2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在不動產公會擔任秘書,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與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指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因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被害人孔祥懿、蘇棱翰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上有關偽造以「孔祥懿」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上有關偽造以「蘇棱翰」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有關「孔祥懿」、「蘇棱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2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孔祥懿」、「蘇棱翰」署名、指印,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2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孔祥懿」、「蘇棱翰」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沒收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有獲得1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03至204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且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陳炫谷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金額(新│偽造之署押│││││││臺幣)││├──┼────┼───────┼───┼────┼────┼───────┤│一│本票│105年8月1日│空白│CH769237│8萬元│「孔祥懿」簽名││││││││及「孔祥懿」姓││││││││名、地址上之指││││││││印│├──┼────┼───────┼───┼────┼────┼───────┤│二│本票│105年9月3日│空白│CH769243│6萬元│「蘇棱翰」簽名││││││││及「蘇棱翰」姓││││││││名上之指印│└──┴────┴───────┴───┴────┴────┴───────┘附表二: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一│借款契約書│借款人簽章欄│「孔祥懿」簽名1枚│他卷第12頁│││││、指印1枚││││├─────────┼─────────┤││││借款人身分證字號欄│指印1枚││││├─────────┼─────────┤││││借款人地址欄上│指印1枚││├──┼───────┼─────────┼─────────┼─────┤│二│借款契約書│借款人簽章欄│「蘇棱翰」簽名1枚│他卷第21頁│││││、指印1枚││││├─────────┼─────────┤││││借款人身分證字號欄│指印1枚││││├─────────┼─────────┤││││借款人地址欄│指印1枚││││├─────────┼─────────┤││││借款人聯絡電話欄│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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