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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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7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萬元在案,並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戊字第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程序。
嗣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訴訟案件既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及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假扣押卷宗,雖核無不合,然聲請人所稱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節,經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經相對人收受,且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難稱相對人已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上揭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