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與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6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付款地台北市、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與相對人,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2人係保證人性質,並非主債務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顯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卡邦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利息按相對人基本利率年息3.92%加年息2.35%按月計付,相對人得於每年1月1日按當時基本利率及原加利率調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於94年6月27日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本票上關於到期日之記載,係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時,法律乃另行擬制其效果,並不使票據無效。故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又抗告意旨復稱:渠等僅係保證人性質非主債務人,然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