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又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79巷6弄1號5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嗣經警採驗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前案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經執行完畢又再犯、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0.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3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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