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民國94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酒後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因不滿乙○○及丙○○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右手持路邊隨手撿拾之破碎酒瓶,趁丙○○上車之際,大聲喝令乙○○交付新臺幣1000元,見乙○○不從,遂以左手扭轉乙○○衣領,並以破碎酒瓶作勢欲剌乙○○,恐嚇乙○○交付身上財物,惟見乙○○仍不願交付財物,即接續出言並打開車門欲找車內之丙○○索財,致乙○○及丙○○心生畏懼,由丙○○交付1000元予甲○○,於甲○○收取丙○○交付之財物正欲逃逸之際,因見巡邏員警趕至,速將身上錢財返還丙○○,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之事實,業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作案酒瓶及犯罪所得彩色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同時同地對乙○○、丙○○2人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取財罪(乙○○部分為未遂,丙○○部分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7條累犯之規定、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新法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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