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94年8月26日94年度店小字第444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元,此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故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陳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審究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組織准予備查程序是否合法,僅以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核發組織報備證明,即認定其為合法設立,顯有不當;另被上訴人係依據新規約向伊收取管理費,但該新規約尚未經鄉公所准予核備,故被上訴人依據新規約向伊收取管理費,顯屬無據;又伊請求抵銷金額372元部分,原判決並未敘明不成立理由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58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之規約、抵銷金額372元不成立等事項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見原判決理由至所示,業已就上訴人指摘部分,予以詳述證據取捨及法律依據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即原起訴金額為9,500元,嗣擴張為13,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審准被上訴人為擴張訴之聲明,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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