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302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7萬8,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已聲請本院定25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書、陳報狀、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62號、94年度存字第4412號及97年度聲字第914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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