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站前花鄉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94年度店小字第2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含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71年臺上字第48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核其於上訴狀內表明之理由為:㈠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怠於處理伊所有之房屋因位處社區外圍致未能享有社區內之警衛安全保護及其他電梯等公共設施方提出減免部分管理費之要求,又因被上訴人未協助處理樓上住戶滴水等原因故上訴人始暫停繳納管理費。然原審卻在被上訴人未積極面對上訴人上開訴求並協助解決下,即判令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3,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非有理。㈡原審判決並未說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752元之計算基礎及併依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之依據為何,亦有不當。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關上訴人主張應減免其應負擔之管理費數額之主張是否可採之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此部分即難認其對於該判決如何具備違背法令乙節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且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判決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即原審判決未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43,752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依據說明理由之部分),惟此等情節如前所述本非合法得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理由。故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