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51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8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480,6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4年7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8年6月23日向案外人 連圳龍 購買機車並同時申辦團體貸款相關手續,當時連圳龍持空白之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名冊、空白之放款借據、空白之本票予抗告人簽名蓋章,抗告人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時,僅存有抗告人同學 李思賢 之簽名蓋章,並未見有 陳台生 、 廖靜雄 、程義吉等三人之簽名蓋章,且上開文件其餘所有欄位均係事後始由他人填載完成,故抗告人對於擔任陳台生、廖靜雄等人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全無所悉,因而主張系爭本票其餘記載皆為事後補撰變造,明顯違背抗告人之意思,嚴重損害權益至深,並已針對中華商業銀行明顯涉及業務疏失或意圖以誘騙手法衝高銀行放款業績提起刑事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