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具狀向被告機關民事庭智股書記官張永中聲請預納費用交付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卷宗影本或抄本,詎張書記官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濫用裁量權,拒絕依法核算抄錄費用以通知原告預納費用後交付卷宗影本或抄本,反依已廢止之「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通知原告閱卷,有損原告「訴訟權」及訴訟上「知」之權利,該公務員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其管理機關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
1萬元,並命張永中書記官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交付原告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卷宗影本或抄本。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因不服智股書記官之處分,聲請異議,並對被告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費用,經法定程序命原告補繳,原告置之不理,致遭裁定駁回,是被告受理原告事件,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救濟,遽認被告機關之書記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命張永中書記官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交付原告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卷宗影本或抄本,難認有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1日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為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於94年6年18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均有明文,即國家賠償仍有民法之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問金一萬元,惟慰問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是,即須人格權、姓名權、生命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等受侵害時始有適用。依原告所訴是「訴訟權」及訴訟上「知之權利」受損害,對其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書記官之行為致原告心生不滿,亦不生賠償慰問金之問題,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問金1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聲明第2項如指民法第18條、第19條之除去侵害請求權,亦僅限於人格權及姓名權受侵害時,始可適用,然「訴訟權」及「知之權利」亦非屬上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命書記官交付原告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卷宗影本或抄本,仍無理由,自均應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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