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湮滅刑事證據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第三、四行關於「…,裁定准予被告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准予被告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第三、四行內關於「…,裁定准予被告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記載,查本院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裁定本旨係裁定准予解除被告甲○○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本院於96年8月13日裁定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96年刑保字第545號保管款收入收據在卷可憑,是上開關於具保金額50萬元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將該部分裁定更正為「…,裁定准予被告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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