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3月初,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8樓之7租處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幣66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95年3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據時,於該處客廳沙發椅抱枕內層起獲偽造之千元紙幣64張,並自甲○○皮夾中起獲偽造千元紙幣2張(編號LM564225XQ、LM564242XQ),另扣得點鈔機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且被告經查扣附表之紙幣66張,經送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96年2月1日中印發字第096000057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並供稱上開66張偽鈔,均係綽號「小寶」者所交付,其中64張係自被告租處客廳之抱枕內起獲,另2張(編號LM564225
XQ、LM564242XQ)係自被告皮夾內起出等語(偵查卷第8頁,警詢筆錄誤將編號LM564242XQ誤植為LM564224XQ),核與證人 任雲武 證述相符(偵查卷第77頁),此外,復有照片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而自被告皮夾取出之偽鈔2張,編號分別為LM564225XQ、LM564242XQ,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8頁),而編號LM564225XQ之偽鈔共經查扣8張,編號LM564242XQ共經查獲9張,其餘同上編號LM564225XQ之偽鈔7張及編號LM564242XQ之偽鈔8張,均係藏置於抱枕內,顯見被告皮夾查獲之偽鈔2張,係被告自「小寶」所交付之偽鈔中取出置於皮夾內備用,堪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之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附表之千元紙幣66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
200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點鈔機1台,據被告供述係朋友所寄放,非其所有,此外,扣案之偽鈔數量尚非至鉅,並無證據證明該點鈔機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有必然之關聯,且非偽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偽鈔編號│數量│├─────────────┼──────┤│EB716163JR│9張│├─────────────┼──────┤│EM516633JR│9張│├─────────────┼──────┤│LM564225XQ│8張│├─────────────┼──────┤│LM564242XQ│9張│├─────────────┼──────┤│LM564646XQ│9張│├─────────────┼──────┤│JB375109RU│6張│├─────────────┼──────┤│LM563756RQ│10張│├─────────────┼──────┤│JB375100RU│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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