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84年度全字第224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票款給付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4年8月14日以84年度全字第2247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於經准為假扣押後,已於民國84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84年度雄簡字第1867號、84年度雄簡字第2543號及8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就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