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及約定書第13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第12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經結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又被告另於92年1月14日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雙方並訂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被告得自92年1月14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陸續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最高以4萬元限度,利息依年息15%按日固定計算,每月結算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即向台北國際銀行申請撥貸,詎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萬9,016元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另台北國際銀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上開2筆欠款,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表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