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利息自92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按年率2.9%固定計息,自94年9月17日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62%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
4.16%),自借款日起,前17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18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攤還至96年10月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丁○○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利率變動表、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