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敦煌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經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在無積極採證下予以舉發,自員警攔停之地點即南投縣敦煌路口,無法看到南投縣芬草路的燈號,且攔停位置距離燈號約一百公尺,恐有誤判之情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敦煌路口處,因未依左轉指示燈號誌而逕行左轉彎之事實,經原舉發單位舉發製填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投草警交字第0九七00一七一二八號函文各一份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乙○○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所製填的。當初伊是在南投縣○○鎮○○路與敦煌路口執行勤務,警車停放在敦煌路上,距離路口約一百公尺左右,當時芬草路上是綠燈,但是該路口有直行車左轉彎的專用號誌,芬草路上還是綠燈,雙向來車都還在直行,異議人左轉彎到了警方盤查地點後,便將他攔停,並告訴異議人該處有左轉專用燈,異議人告訴伊說『不是沒有車就可以左轉了』,開舉發單後異議人就離開,不久,異議人折返回頭來找伊,並說舉發單上是記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便請伊在舉發單上加註『違規左轉』,伊就在舉發單上加註『提前左轉彎」,之後異議人就拿了舉發單離開,當時還有另一位同事也在現場執勤,並目睹所有情形。因為那個路口伊等時常在那邊執勤,該路口時常有發生事故,所以會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就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及其後舉發過程等細節證述綦詳,且證人與異議人素未謀面、亦無夙怨,自無設詞誣陷而罹偽證刑責。
㈢再者,異議人違規斯時,警方所在及攔停異議人位置均係在
南投縣○○鎮○○路上,雖距異議人車輛原所在之芳草路路口約有一百公尺,惟依據上開證人證述:當時芳草路上之燈號是綠燈、仍有直行車在通行,顯見,斯時,與證人所處位置同側之芳草路,該路口之燈號亦為綠燈,尚未轉換成綠燈左轉燈,至為灼然。況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當時伊待停位置燈號是綠燈(即指芳草路燈號),芳草路上的直行車已經走完了,路口已經沒有任何車輛,依照經驗號誌燈已經轉換為左轉燈,伊不確定是不是綠燈左轉燈已經亮了,伊才轉彎一節,顯見,異議人已無法確定自己是否有依照綠燈左轉燈亮起而左轉行駛,僅係依據經驗法則斷定,芬草路已無直行車通行,即遽自認為綠燈左轉燈已亮,執此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查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在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亦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綜上述各項因素,應可認定證人之上開陳述為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在上開時、地,有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左
轉指示燈號誌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家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