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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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
劉嘉怡 律師被告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甲○○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原告丙○○、甲○○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乙○○、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上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往中正路,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善盡注意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前進方向與位置等車前狀況、罔顧渠行駛路線上之交通號誌仍為支道閃光紅燈、依法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續行之路權順序,竟冒然駛入事故路口並左轉駛入中正路,而撞擊原告乙○○所騎機車,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脾臟破裂、頭部重大創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等之傷害,並致脾臟摘除、喪失記憶、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歷經7次以上大小手術,至今仍處於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等狀態,而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灌餵食,幾近陷入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24小時照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二、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丁○○於執行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業務時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傷害,原告乙○○、丙○○、甲○○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連帶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26,198元及未來復建掛號費用
195,986元: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創、施行各項手術等之重大傷害,自事故發生迄今所支付之各項手術、門診、復健及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部分金額為426,198元。又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22歲,依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為
73.6歲,自96年3月起算尚有49年餘命,期間須至醫院進行復健之復健掛號費,屬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負擔,每次復健之掛號費為50元,每周以3次計,每年掛號費為7800元,未來49年之復健掛號費為195,986元(7800元乘以49年之 霍夫曼 係數25.12637,所得之積數計195,986元)。
⑵、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用為7,198,879元:
Ⅰ、民法第193條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諸如:義肢、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原告乙○○經此交通事故之腦部損傷及身體傷害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癱瘓與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言語、吞嚥困難、身體平衡失常、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腦組織受損等情狀,近陷入植物人狀態之情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經他人施以24小時日常照護,而有雇用看護人員之必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
Ⅱ、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2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94年12月12日更新發佈之「平均壽命」統計資料,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3.6歲,則原告乙○○需雇用看護之年數約等同平均餘命即可能生存期間為52年。又自94年5月22日車禍發生時起迄至95年1月21日止,係由原告 賴健宏 之親屬自行看護8個月,目前聘僱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約為2200元,每月看護費用約為60,000元,若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費用約23000元,如以較低之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看護薪資23,000元計算,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乙○○看護費用184,000元之損害(23,000×8=184,000)。又自95年1月21日起迄至原告乙○○依據平均壽命屆滿73.6歲止,所需看護期間尚有50年,以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每年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6,000元,則此50年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14,879元(計算式:以年息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看護費用乘上50年之霍夫曼係數(25.416227)所得之積數,亦即7,014,879元【276,000×25.416227=7,014,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乙○○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198,879元。
②、醫護用品費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後因醫療照護需求所購置之用品支出74,419元。
③、未來復健往返復健醫院之汽油費587,957元:原告乙○○往
後每周須復健3次,每次至最近之區域醫院之往返路程以30公里計,每周計90公里,其汽車油費以每公里5元計,每周應花費450元,一年計23,400元,其未來49年之汽車油費為587,957元(計算式為:23,400元乘以49年之霍夫曼係數
25.12637所得之積數為587,957元。
④、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之費用:原告乙○○因大小
便失禁、須專人餵食,相關衛生護理用品用量頗多,計每3日需使用13片裝之尿布1包(13片)225元(計每日75元)、看護墊1包(8片)93元(計每日31元);每5日需使用濕紙巾1包(80抽)58元(計每日11元);每日需使用衛生紙1包10元。合計每日之相關衛生護理用品費用為127元,每年需花費46,355元,其未來49年之相關衛生護理用品費用為1,164,733元(計算式為:46,355乘以49年之霍夫曼係數25.12637所得之積數,共計1,164,733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5,190,113元:
依照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符合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原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22歲,若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乙○○自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日起,本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應為38年。原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具有完全勞動能力,並於家中經營之麵店餐飲業中就業,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92年度之每月薪資調查結果,目前就業市場中之餐飲服務業人員平均薪資為20873元、體力工則為22567元,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強壯青年男性,所得至少每月20,000元以上。惟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發生左側身體癱瘓、右側身體偏癱、雙眼失明幾近全盲、意識不清等嚴重身心障礙等狀況,顯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每月薪資以20,000元計算,每年可獲薪資收入240,000元,自94年5月21日起算38年間,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5,190,113元(計算式為:以年息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每年請求之薪資240,000元乘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1.625471所得之積數為5,190,113元【240,000×21.625471=5,190,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之賠償58,000元:原告乙
○○於事故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遭被告丁○○撞擊全毀,已達無法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而事故時同型機車之中古車價為58,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⑸、刑事案件支出鑑定費用10,852元: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原告支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費9500元及鑑定人 詹丙源 車馬費1352元,共計10,852元。此屬增加支出之費用。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乙○○因被告丁○○之業務
過失不法行為致遭受前述嚴重身心障礙情況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重大傷害,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外,心靈所受鉅大創傷,顯然終生無法平息,日常生活起居均需看護協助處理,且因身體癱瘓失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日後顯然無法如常人般結婚生子、享受天倫,在在增添內心痛苦,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㈡、原告丙○○、甲○○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0,000元部分:原告乙○○為原告丙○○及原告甲○○之子。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材高大英挺,向為體魄強健之22歲青年,本為原告丙○○與原告甲○○仰賴終老之倚靠。然因被告丁○○駕駛汽車,因重大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及健康,造成原告乙○○之多重重傷害與極重度身心障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且需長年仰賴看護照顧日常生活,原告乙○○受傷迄今,固然歷經遭多次宣告病危、長期昏迷、施行重大外科手術、不斷反覆進出醫療院所,不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可預見原告乙○○原本燦爛光明之青春歲月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黯淡無光,甚且於人生各階段將平添諸多困難等巨大變故。上開歷程,原告丙○○與原告甲○○均幾近於寸步不離地在旁守護,眼看愛子乙○○遭此巨變、身為父母所感受身心折磨之鉅,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原告丙○○與甲○○原有之含飴弄孫、原告乙○○承歡膝下之想望,幾近於破滅;並且仍須對原告乙○○施予長期照護之身心付出,此等沈重哀痛,實受有極為嚴重深刻之精神上損害。茲審酌原告丙○○與原告甲○○所受精神損害深重、終日為原告乙○○之身心障礙情況深感痛心惋惜與不捨,而被告丁○○及被告蘇海山公司資力殷實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由被告丁○○對原告丙○○與原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蘇海山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907,137
元,及其中15,653,9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3,145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蘇海山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
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被告蘇海山公司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為被告蘇海山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蘇海山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引用民法第188條主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另原告認被告丁○○為執行被告蘇海山公司業務而發生本件事故,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丁○○肇事時間為晚上11時23分左右,當時並無公司業務運作情事,縱被告丁○○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為其私人駕車之行為,與執行公司業務無關,此部分並為刑事第一審簡易庭所認定,原告恁指被告蘇海山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被告丁○○應否負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本件事故先後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均認定:「本案為重機車(即原告乙○○所駕)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遇自小客車由閃光紅燈路口駛出,致煞車失控先行倒地後再與自小客車撞擊肇事的可能性較大。」惟前二者並未對兩造過失比例表示意見,而中央警察大學既先表示原告乙○○具有「①未減速慢行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被告丁○○則因未讓閃黃燈之原告機車先行均有過失等語。由證人 邱志華 所述:「....發生事故前我人在中正路1358號屋內有聽到機車排氣的聲音,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機車排氣聲很大聲,然後就聽到煞車聲很長的聲音,再來聽到碰撞聲....」以觀,本件原告乙○○於肇事當時既然有,很大聲的排氣聲及很長距離的急促剎車過程,事發後現場復留有斜向長9.9公尺之煞車痕、7.7公尺長之刮地痕,此部分痕跡經現場處理警員於鑑定時到場証述確實為肇事機車所遺留,則本件不難想像肇事當時原告乙○○所駕機車是如何飛快地抵達現場,而被告丁○○沿成功路徐緩地抵達路口,沿左側有高出汽車之種有聳起之花木及造景石頭擋住被告探視左前方車輛之動向,因此必俟被告丁○○所駕駛車輛駛進交叉路口,被告丁○○始能清楚地看到左側來車之動向,被告丁○○依序緩緩駛出成功路及中正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被告是否能予注意及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非無疑義,縱或可歸責於被告丁○○,依上揭說明,其過失比例衡情應以原告駕駛速度過度飛快及未能減速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始為本件肇事主因,詎中央警察大學逕認定被告丁○○之疏失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原告乙○○為肇事次因,殊嫌率斷。
⑵、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沿成功路口徐緩駛近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之沿路左側有高聳之安全島及花木、造景石頭等,致擋住駕駛人之視線而無法清楚洞悉左前方中正路來車之動向,必車子駛進二路交岔口始能清楚看見左方來車,惟本件因原告乙○○所駕機車過度飛快,致被告汽車徐緩駛出路口時,目擊其機車疾駛至面前已無法防避兩車之撞擊,其情是否與有過失,已非無疑,縱仍可認定過失,惟揆諸上述過程綜合以觀,原告駕駛機車過度飛快及未注意前方車況毋寧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以2比8之比例,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予以扣抵上開原告得請求總額百分之80。
㈢、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⑴、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提出①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59號宣告為禁治產人,②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8月22日診斷証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11月25日診斷証明書,③寶仁復健診所96年2月29日寶診字第09703001號函、台安醫院97年3月7日醫發字第13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26日診斷証明書為據。惟原告乙○○雖曾經宣告禁治產,惟迄今已逾3年,衡情應可能日漸康復,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若干,與94年10月裁定時應有差異,難認減少勞動能力仍達百分之百。另該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係3年前所出具,與3年後原告乙○○實際健康情況應有差距。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患者現在無法坐起,無法維持坐姿,行動需要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需人幫忙」,惟依該院97年8月20日院管檔字第0970803480號函所附之說明則以:「患者乙○○先生從民國97年3月12日至本院針灸治療,治療至97年8月9日,現左側偏癱無力、視神經萎縮、言語模糊、認知能力尚可。從針灸科治療至今,左側肢體偏癱進步程度有限、右眼視力進步較佳、左眼僅近距見模糊影像,說話僅幾句單字清楚,無法成句,生活無法自理進食、穿衣、洗澡及大小便須他人協助,溝通尚可,偶發脾氣....」。依該院上開2份書面資料可知,原告至該院僅係從事針灸治療,並未會同眼科、肢體專科、腦神經科等專科醫師配合專門之醫療儀器設施會診,僅由從事針灸之主治醫師依患者外觀目視所作之推測,應非客觀。又上開診斷書稱原告乙○○現無法坐起,無法維持坐姿亦與事實不符,此由原告乙○○可坐輪椅由其父親推動形式觀之,其四肢亦無明顯萎縮情形之照片,診斷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少情形,應由教學醫院專科醫師運用相關之儀器設施予以檢查,始能確定。
⑵、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依卷附資料已足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達百分之百,則其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是否合法,陳述如下:
①、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原告乙○○空言事故發生前
於其父經營之麵攤幫忙,每月薪資所得至少可達20,000元,並主張自94年5月21日時至年滿60歲時計算38年之薪資收入0000000元,應屬嫌無據、過高。況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尚在服役,服役期間以此基準計算,於法未合。
②、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費用:⒈、原告請求醫藥費426198元部分,惟依其所提單據中僅403967
元為有理由外,其他部分如中藥部分因不明其成分且是否原告乙○○服用或乙○○因車禍所生必需服用未加證明,應予扣除及B項第6張270元之醫藥支出為其母甲○○看病支出,與本案無關。
⒉、原告所主張醫護用品費用74419元部分,除成年紙尿褲外,
其餘部分未經原告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不合法。尤其原告擴張聲明狀所附J19之收據所載滾筒等物是否與醫護有關,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J19單據之各單項合計僅32800元,惟書狀記載金額卻為55500元。
⒊、原告雖請求「往返接送復健醫院之汽油費」587957元,惟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每週須復健3次之事證,又復健後如有進展始可能繼續復健,倘無進展即無繼續復健之可能,況如已逐漸康復,往返復健之次數應會減少,原告主張49年間往返復健醫院之汽油費,實乏堅強之依據,且所稱往返路程30公里及每公里5元之主張,亦乏立論基礎。
⒋、原告主張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之費用0000000元
部分,除與前述請求之醫護用品費用有部分重覆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每3日需使用3片之尿布1包,每5日需使用濕紙巾
1包,每日需使用衛生紙1包,又原告已請求49年未來復健醫藥費用,日後逐漸康復後,何需龐大之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費用。
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依目前社會狀況及法院判決,每月聘用
全日看護之行情為20000元至22000元之間,原告雖提出達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計算資料每月亦僅20722元,但尚未見原告提出該外勞已然入境實際擔任原告外勞照護工。依達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尚難證明原告已有或將有此部分支出。如原告主張家屬看護之損害賠償,則1個月之請求亦應於20000元至22000元之間,始符實際。
⒍、另原告乙○○及其父母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顯屬過高。
⒎、本件原告乙○○如可認定為全殘,其已領取或可領取之強制保險金1,500,000元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主張於94年5月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上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往中正路,兩車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發生撞擊,致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脾臟破裂、頭部重大創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等之傷害,並致脾臟摘除、喪失記憶、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被告丁○○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被告丁○○對為事故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被告丁○○須負過失責任時,其過失輕重為何,被告丁○○是否須與被告蘇海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所顯示之意義,是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於交岔路口處依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者,應知所行駛之路段係支道,非但應減速接近停止於路口前,更須在減速及停止於路口時,注意幹道上究竟有無左右來車接近或進入路口,若幹道上已有車輛接近路口時,即應停車確實讓幹道車優先通過交岔路口後,始得進入並通過該路口。
㈠、經查,被告丁○○所駕駛汽車行駛之成功路係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而原告乙○○所駕駛機車行駛之中正路則係設置閃光黃燈,此有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95年1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50001356號函覆本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刑事卷公文附卷(第38頁)可稽,則被告丁○○沿成功路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既已見所其路口行向所設置者為閃光紅燈,應知所行駛之成功路係支道,即應注意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於路口前,注意幹道之中正路上有無左右來車駛近,如有車輛駛近,即使尚未進入路口內,仍應讓由中正路上駛近該路口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進入並通過交岔路口。詎被告丁○○竟違反交岔路口行駛支道車之讓車義務,先未緩緩前進左右觀察,以切實掌握幹道上已有原告乙○○所駕駛機車駛近路口之車況,復未遵守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乙○○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反而貿然前行進入路口內,以致兩車互撞肇事,被告丁○○駕駛行為自屬肇事之主因,其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乙○○駕駛機車行近上述交岔路口時,雖其行駛幹道,具有優先路權,然依其行車方向所設號誌係閃光黃燈,原告乙○○竟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安全、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上開路口,反以高速駛進路口內,因突見被告丁○○所駕駛汽車進入路口時,煞車不及,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後,連人帶車撞擊被告丁○○所駕駛汽車車頭處,原告乙○○駕駛機車之行為應屬肇事之次因,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合議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及逢甲大學鑑定,均同此結論。又原告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丁○○自應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侵權行為責任,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丁○○抗辯:上開交岔路口處,於成功路上設有造景巨石,影響駕駛人左側視線,縱已盡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如有過失亦僅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丁○○所行駛之方向既係設有閃光紅燈,該方向之道路即屬支線道路,於進入路口前即應減速並完全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後,注意幹道上左右來車,如幹道上已有車輛接近路口時,即應停車並優先禮讓幹道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始得進入並通過該路口,被告丁○○未盡此項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而被告丁○○於駛入屬特殊Y字型交岔路口,且交岔路口處設有造景巨石影響視線,自應較一般路道路行車時更提高警覺,謹慎注意來車以避免事故發生,而非以路口設有造景巨石而脫免其應具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否則如行駛於山區彎道於轉彎時,或於雨霧視線不明中行駛時,常無法預見對向來車或前方車輛,此時除非駕駛人不駕車上路,否則應較行駛於平常路況具更高度之注意義務,此係車輛提供駕駛人便利及舒適,而同時課與駕駛人應負之義務,被告丁○○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㈡、次查,依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乙○○所駕駛機車行向之中正路寬約7公尺,被告丁○○肇事後車停位置,其左前輪係位於原告乙○○所行駛車道方向距離路邊約5.5公尺,右前輪則距路邊7公尺,左後輪亦距離路邊3公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已完全駛入並佔據原告乙○○行車方向之全部車道。又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頭停放位置與建宏所行駛中正路進入該路口前之停止線相距約有22.2公尺(停止線至煞車痕之起點有4.6公尺,加上煞車痕長9.9公尺,再加上刮地痕前段連續,中段斷續延伸至被告丁○○車前長為
7.7公尺,合計22.2公尺),可知被告丁○○進入路口時見到原告乙○○所駕駛機車時,該機車業已非常接近交岔路口前中正路之停止線,再以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陳原告乙○○所駕駛機車時速約有100公里,以原告乙○○所駕駛機車之時速前進,每秒行進之距離約有27.7公尺,以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在進入路口之際,兩車相距僅餘約20至
30公尺,即使被告丁○○停車於路口之停止線上,兩車亦僅餘不及1秒之反應時間,益見被告丁○○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原告乙○○所駕駛之機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停止線處,即將駛入交岔路口內,被告丁○○確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止於路口之停止線上,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肇事,被告丁○○駕車行為自屬有過失。而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於事故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足見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行經路口採取煞車之際,車速並不快,因此未在事故現場留有煞車痕跡,而在被告丁○○車速不快,甚至已停止之狀態下,依原告乙○○駕駛機車所受嚴重變形、斷裂等情形觀之,原告乙○○駕駛機車於肇事前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速應係高速行駛,亦未減速接近路口,以致兩車撞擊時產生巨大之撞擊力量,而使機車受損嚴重,原告乙○○駕駛機車亦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丁○○及原告乙○○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後,認被告丁○○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決參照)。
而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不僅指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即與執行業務相牽連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查,本件被告蘇海山公司係經營電焊工程、冷作工程、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及機械工程為登記之營業項目,此有刑事卷所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丁○○為被告蘇海山公司負責人,如其因執行電焊工程、冷作工程、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工程及機械工程業務,或與上開業務相關連之業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丁○○係因駕駛汽車肇事,而駕駛汽車並非被告丁○○執行被告蘇海山公司業務或與業務有關之範圍,顯係被告丁○○個人之侵權行為,被告蘇海山公司自無須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60,已如上述,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426,198元及未來復建掛號費用195,986元:
①、原告請求醫藥費426198元,並提出台中榮總、署立南投醫院
、林新醫院、台安醫院、彰化醫院、豐原醫院、長庚中醫、中山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寶仁復健診所、三奇中藥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三奇中藥費用9,024元部分,因原告乙○○已同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部看診,其另行至三奇中藥房就診,是否與本件事所造成傷害所必須,未見原告乙○○提出舉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提出署立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編號B6單據費用270元部分,患者姓名記載為原告甲○○而非原告乙○○,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醫療費用416,904元,均與本件事故受傷後之醫療有關,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
②、原告乙○○請求未來復建掛號費用195,986元係以原告乙○
○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至今,每週復健看診紀錄推估所得,並以每週復健3次,每次掛號費用50元,平均餘命尚有49年作為計算基礎。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乙○○目前復健情形,經該院函復「患者乙○○先生從民國97年3月12日至本院針灸治療,治療至97年8月9日,現左側偏癱無力、視神經萎縮、言語模糊、認知能力尚可。從針灸科治療至今,左側肢體偏癱進步程度有限、右眼視力進步較佳、左眼僅近距見模糊影像,說話僅幾句單字清楚,無法成句,生活無法自理,進食、穿衣、洗澡及大小便須他人協助,溝通尚可,偶發脾氣‧‧‧」,此有該院97年8月20日院管檔字第0970803480號函附卷可稽。又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復本院:「本院病患乙○○根據95年8月1日及95年
10月16日門診紀錄,患者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左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辨手指,雙眼瞳孔對光反射不良,雙眼視神經萎縮,加上雙眼視覺誘發電位生理檢查,雙眼視神經對視覺刺激均無波形反射,依據專業及經驗判斷,患者之視覺損害情形依目前醫療水準,應無恢復可能」等語,有該院97年5月28日中山醫97川博法字第0970004373號函附卷可佐。另依原告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26日診斷書記載:「患者現在無法坐起,無法維持坐姿,行動需要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需人幫忙」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回復函文,及復健治療醫學於近年間並未出現重大發展,認以原告乙○○目前身體狀況,應無復原可能,但如未進行復健,則有惡化之虞,因此原告乙○○請求所餘生命期間之復健掛號費用,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復健看診之掛號費用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乙○○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始屬公平。又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於94年12月12日更新發佈之「平均壽命」統計資料,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3.6歲,自96年3月起算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尚有49年,以每周3次、每次掛號費50元計算,每年掛號費為7800元,原告乙○○請求一次給付未來49年之復健掛號費為195,986元(7800元乘以49年之霍夫曼係數25.12637,所得之積數計195,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用為7,198,879元:原告乙○○主張自94年5月22日事
故發生時起至95年1月21日止,係由原告賴健宏之親屬看護8個月,以聘雇外籍看護每月支出費用23000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4,000元(23,000×8=184,000)。又自95年1月21日起至原告乙○○依據平均餘命73.6歲止,所需看護期間尚有50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14,879元,合計為7,198,879元。本院依前述醫院之函復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審酌原告乙○○身體復原情形,認除非醫學技術有突破性發展,否則原告乙○○復原機會應屬低微,原告乙○○終其一生均須他人照顧,其請求自94年5月22日事故發生時起至95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於94年12月12日更新發佈之「平均壽命」統計資料,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3.6歲,自95年1月22日起算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尚有50年,每月23,000元,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14,879元(計算式:
276,000×25.416227=7,014,879,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至被告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且實際是否已聘用外籍看護工並未提出舉證等語。惟查,原告乙○○之身體狀況終其一生均須看護,且恐無復原之機會,已如上述,而依現今社會行情,每日聘用全日看護之行情約在2,000元至2,200元之間,每月之看護費用約60,000元至66,000元間,原告請求以外籍看護工每薪資2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且如未聘僱外籍換工,仍須由家人照顧,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與實際有無聘僱外籍看護工無關,被告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係出於親情所致,惟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醫護用品費用:原告乙○○請求因事故後醫療照護需求所購
置之用品支出74,419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乙○○提出之發票及單據,所記載之物品名稱支架、爬行滾筒、彈繃、紙尿片等物品,係符合原告乙○○身體狀況所須物品,且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受傷所須,應認為原告乙○○之請求有理由,惟其中編號J19單據各單價金總合僅為32800元,原告乙○○請求金額則為55500元,原告乙○○復未舉證其中價差22,700元所購買之物品及用途為何,難認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編號J19單據部分逾328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③、未來復健往返復健醫院之汽油費587,957元:原告乙○○主
張未來每周須復健3次,每次至最近之區域醫院之往返路程以30公里計,每周計90公里,其汽車油費以每公里5元計,每周應花費450元,一年計23,400元,其未來49年之汽車油費為587,957元。本院審酌原告乙○○之身體已無回復之可能,已如前述,因此未來須長期作復健治療,期間所須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丁○○請求。原告乙○○雖未提出就診醫院及里程數之證明,惟依原告乙○○歷次前往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及治療,上開醫院距南投縣草屯鎮原告乙○○住處之單程距離已在30公里以上,原告乙○○以來回30公里計算自屬合理,每周3次計
90公里,汽車油費以每公里5元計,每周費用為450元,一年為23,400元,原告乙○○一次請求未來49年之汽車油費,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87,957元(計算式為:23,400元乘以49年之霍夫曼係數25.12637=587,957元)。
④、未來49年購買尿布、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之費用:原告
乙○○以其因大小便失禁、須專人餵食,每3日需使用13片裝之尿布1包(13片)225元(計每日75元)、看護墊1包(8片)93元(計每日31元),每5日需使用濕紙巾1包(80抽)58元(計每日11元),每日需使用衛生紙1包10元,合計每日之衛生護理用品費用為127元,每年為46,355元,請求未來49年之相關衛生護理用品費用為1,164,733元。本院依前述醫院之函復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審酌原告乙○○身體復原情形,認除非醫學技術有突破性發展,否則原告乙○○復原機會應屬低微,原告乙○○終其一生均須他人照顧,其請求自96年3月起至平均餘命止之護理用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於94年12月12日更新發佈之「平均壽命」統計資料,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3.6歲,自96年3月起算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尚有49年,所請求之醫護用品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164,733元(計算式:
46,355*49年之霍夫曼係數25.12637=1,164,733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5,190,113元:原告乙○○主張事
故發生前在家中經營之麵店工作,月薪逾20,000元,而請求以2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5,190,113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乙○○遭被告丁○○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脾臟破裂、頭部重大創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等之傷害,並致脾臟摘除、喪失記憶、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歷經7次以上大小手術,至今仍處於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呼吸衰竭、氣管切開術後等狀態,而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灌餵食,幾近陷入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24小時照護等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可佐。次查,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灌餵食及翻身,目前亦無回復可能,其勞動能力應已全部喪失。再查,原告雖主張於受傷在其父之麵攤工作,每月薪資逾20,000元,惟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為22歲之成年人,身體健康非無勞動能力,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0月16日(86)台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所示之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較為可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基本工資提高為17,280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2日起訴,故適用修正前之基本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5月21日受傷時約為22歲,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38年之工作時間,又原告現在請求一次給付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之薪資所得,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自94年5月21日受傷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4,110,570元(15840*12*21.625471=4,110,570,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至60歲退休止,並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於4,110,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之賠償58,000元:原告乙
○○於事故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遭被告丁○○撞擊全毀,已達無法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事故時同型機車之中古車價為58,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提出估價單為據。惟依行政院(86)台財字第52053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10之1為限。本件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90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4年5月21日止,已逾耐用年數,因此於事故發生時原告乙○○所有上開機車之殘值僅為7,800元(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購入時為78,000元)。從而,原告乙○○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於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刑事案件支出鑑定費用10,852元:本件原告乙○○於刑事過
失重傷害案件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支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費9500元及鑑定人詹丙源車馬費1352元,共計10,852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領據附卷可佐,此係屬因鑑定刑事責任歸屬所須之費用,自無不許之理,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丁○○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乙○○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乙○○因被告丁○○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乙○○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脾臟破裂、頭部重大創傷、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等之傷害,並致脾臟摘除、喪失記憶、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偏癱、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至今仍持續復建治療中,因此原告乙○○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乙○○為高中畢業,未婚,車禍前在自家麵攤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丁○○係蘇海山公司負責人,94年度所得1,080,067元,名下有2輛汽車及投資,總價值約2,500,000元(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兩造均與有過失且被告丁○○之過失責任較重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甲○○精神慰撫金各請求2,0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之子乙○○遭被告丁○○駕車過失撞傷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已如上述,原告丙○○、甲○○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丙○○名下並無財產,以經營麵攤為生,原告甲○○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3筆及汽車0輛,被告丁○○係蘇海山公司負責人,94年度所得1,080,067元,名下有2輛汽車及投資,總價值約2,500,000元(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丙○○、甲○○因子乙○○受重傷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日後須終身照顧受傷兒子及參酌本件兩造均與有過失且被告丁○○過失責任較重等情節,認原告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在1,0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對於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乙○○受傷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丁○○車速不快但未禮讓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乙○○車速過快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後,認被告丁○○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丁○○於原告乙○○、丙○○、甲○○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6,245,400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9,747,240元,再扣除原告因本件事故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00,000元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8,047,2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原告丙○○、甲○○受損害之金額各為1,000,000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丙○○、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0,000元。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047,240元,其中6,744,669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2,571元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00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