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原名 吳寶珠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6月10日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兩造業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0年5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自8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分240期清償,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7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4年1月20日後未依約償還,依雙方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帳款尚餘645,075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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