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2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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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決定(九一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開釋,共計受羈押六十七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每被羈押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無非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霸佔地盤、勒索規費及強買強賣漁獲物,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提報為一清專案檢肅對象,而於同年四月一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諭令收押,迄至同年六月六日始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雖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具體叛亂事證,認其罪嫌不足,而於同年六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惟聲請人與其兄 陳生包陳文玉陳生喜 、陳水木及姪兒 陳一郎 等人,長期盤踞碼頭,遇有漁船靠岸,即上船強索龍蝦及珊瑚,若有船主不從,便破壞漁船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經同案共犯陳一郎、被害人 林玉泉許義朱陳阿琇陳得財郭忠成陳登進曾進順曾忠典 及曾忠和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結黨霸佔地盤、強索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無訛。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難認毫無叛亂嫌疑,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遂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己身之重大過失所致,且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治安機關就其上開流氓行為暨叛亂犯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不得聲請賠償,是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倘其行為與本案犯罪嫌疑無關,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查原決定認定聲請人之佔地盤、勒索規費、強買強賣漁獲物及破壞漁船之行為,乃係違警之流氓行為及犯罪之行為,與聲請人被羈押所涉之叛亂無關,且難認其因叛亂被羈押係由於其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決定見未及此,遽認本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不得聲請冤獄賠償之事由,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原決定機關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所調借之聲請人之叛亂案卷已檢還,故聲請人因叛亂被羈押及所涉流氓行為並犯罪行為之具體情事,無以全部明瞭,自應將原決定撤銷,發回原決定機關調查後,依法辦理。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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