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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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6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9
月5日北市警萬分字第0943340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4年9月5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
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
㈡證人 鄭嘉賦 警訊時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