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芳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芳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芳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29日、6月23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雖係於③案件判決後始裁定,然因該裁定並未「審理事實諭知罪刑」,本院審理之③案件仍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