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雪
被 告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具狀敘明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有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頁)。經查
:本件訴訟原告均未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例如:會議
程序不合法或決議無效等)為何,致本院無法依原告起訴聲
明以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起訴於
法尚有未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敘明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