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添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前經本院試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視
為調解不成立,是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補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