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文娟
被 告 呂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
104年度潮補字第9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並檢附被告戶籍謄本,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頁),該裁定於同年12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居所地之鹽行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
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