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宋福騰宋明山
       宋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於民國87年9月間向原告申
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房屋貸款,並與原告訂立房屋貸
款契約,惟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自91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30萬元本息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並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934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為確保系爭債權,調閱被告宋福
騰即宋明山相關資料,始得知被告宋建樺曾於103年5月6日
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4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宋建樺為被告宋福騰
即宋明山之子,被告宋建樺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年歲尚輕,
且尚繳納助學貸款中,保證人為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故被
告宋建樺應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繳款人應為宋福騰
即宋明山,顯見被告宋建樺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人,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被告宋福騰即宋
明山乃藉由借名登記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是以,既被告宋
福騰即宋明山怠於終止此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
242、243條規定,代位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終止,並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宋建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予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宋福騰即
宋明山、宋建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存在。㈡被告宋
建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對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間為父子
關係,被告宋建樺於103年3月26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
3年5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
、25、43至44、46至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實
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
旨)。是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不要式無名契約之一種,其
是否成立、生效,除須契約內容未悖於公序良俗及強制、禁
止規定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53條所揭示「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項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二項
)。」之規定。是原告既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則原告即應證明被告間究係於何時、何地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及是否有關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續期間
、終止事由等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形。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6日設定登記、以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權利人、被告宋建樺為債務
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又銀行核貸180萬元後,該貸款撥入被告宋建樺所有玉山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玉山銀行
屏東分行104年11月13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至於
貸款繳息日期及金額,有前開函文所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再依該存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可知系爭抵押權繳息資金,係源自帳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復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上開帳戶之銀行行
名、戶名為何,玉山銀行以104年12月22日玉山屏東字第000
0000000號函回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行行名為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戶名為宋建樺」(見本院
卷第91頁),足證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宋建樺持續繳款。本件
被告宋建樺申辦系爭抵押權,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
宋建樺持續繳款,皆與一般購屋交易習慣無違,難認被告間
有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僅持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即認其間
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實屬臆測
。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宋建樺年歲尚輕而無資力可購買系
爭不動產云云,然被告宋建樺於103年間尚有所得40萬元,
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底存置袋),被告宋建樺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主
張顯非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宋建樺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尚繳納助學貸款中,保證人為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故繳款
人應為宋福騰即宋明山云云,亦屬臆測之詞,未有相關證明
,委無足採。
㈢承上,被告宋建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屬實情,益徵被告
間並未存有借名關係,故被告宋建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宋福騰即宋明
山為規避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宋建樺名下
,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等語,
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而原告僅主張有
借名登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宋建樺,
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存在
既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宋建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回復為被告宋福騰即宋明山之名義,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