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019號、第61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游瑞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瑞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㈠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
街路○○號之「廣福宮」前,徒手竊取 謝玉塔 所有之自行車1
輛,得手後,旋即牽往「宏達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回收場職員 蔡明材 ,得款新臺幣(下同)60元。
㈡於104年6月24日下午某時,在前揭「廣福宮」前,徒手竊
取 蘇美娟 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依上開方式變賣予不
知情之蔡明材,得款60元。嗣經謝玉塔、蘇美娟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函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塔、蘇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經證人蔡明材、證人即被告男友 蔡其成 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影本、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自行車變賣,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以徒手竊取自行車之手段尚屬平
和,各自行車經變賣後得款僅60元,所得甚微,且各遭竊自
行車亦經被害人謝玉塔、蘇美娟領回,其犯罪情節暨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雲
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憑(警2285號卷第
16頁;警2063號卷第14頁),各被害人均表示無意提告(警
2285號卷第7頁反面;警2063號卷第5頁),其犯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2285號卷第17頁;
偵601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處境略堪憫恕,及其於警
詢中自陳現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前於10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
權以104年度偵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查,是被告雖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復與各被害人和解,但考量被告並非初犯,故本院認不宜給
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