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原告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六巷二七弄十四號四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之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出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生下一女即原告之女,惟原告之女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居,是原告之女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蔣正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辦妥離婚登記,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上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蔣正華與甲○○(即原告)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20.463535,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688923%,亦即經鑑定分析結果,無法排除原告之女為原告與訴外人蔣正華所生,其或然率高達99.688923%,此有該醫院優生保健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各一件在卷足稽;復業經證人蔣正華到庭結證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當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依法自應推定原告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其女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原告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準此,原告於知悉其女出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起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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