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763,69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未盡結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發生債權額之義務,且對於相對人每月所清償之金額,用以抵充兩筆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保險費之方式,亦有爭執等語。唯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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