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3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乙○○向聲請人更名前之華僑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468,25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關係人主張其確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但仍勉力湊繳,且本件貸款約定期限至民國124年5月5日止,縱有一時利息之拖欠未納,債權銀行自有滯納辦法可罰,除非本件擔保品價值明顯不足,且非經拍賣而顯無法保全債權,但本件擔保品之保守市值近一仟兩百萬元,而關係人之餘債為三佰四十六萬餘元,亦即本件資產大過負債數倍乃不爭之實,債權銀行之行為除已枉顧資產負債之比率原則並逾越服務事業設立之宗旨,況且關係人於97年10月31日亦有繼續繳息之紀錄,且其一直都在設方想法補繳,更益證本件逕請拍賣抵押物委無必要之理,應予駁回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