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282號聲請人甲○○
之6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乙○○及關係人 黃華仁 雖主張本件債務中,僅承認借款金額新台幣230萬,且關係人黃華仁與聲請人間所約定之清償條件為出賣座落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而非聲請人所陳述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是否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語。唯按聲請人所提出借據中,僅明示本件債務之清償條件為礁溪房屋賣了,並無限定礁溪之特定房屋。是以相對人或關係人如有其他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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