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雄為址設新竹市○區○○路○○○號1樓「中信當舖」老闆,因與告訴人 陳釋豪 間之質當物取贖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中信當舖內,此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處所,以「幹」此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陳釋豪,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當庭返還告訴人典當之物,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元,告訴人乃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1、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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