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被 告 許家豪
許游孟春 (即 許登科 之繼承人)
許淑娟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金玲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許瓊瑶 (即許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加附如附件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