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52號
原   告  許麗雪
訴訟代理人  董玉鳳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李墩鴻
       藍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件利息部份,原請求自民
國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古宗賢 於89年10月3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康寧終身醫療保險」(編碼
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保單),並附加「新住院醫療
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醫療附約保單)、「住院健
康保險附約-甲型/乙型」(下分別稱系爭住院附約甲型保單
、系爭附約乙型保單)。原告在投保後,於民國100年12月5
日因罹患「左側胸部皮下良性腫瘤之症狀」,前往大里仁愛
醫院就醫,採門診方式進行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手術治療)
。又因原告前已有2次接受門診開刀之情形,而該2次被告均
分別依系爭附約甲型保單理賠2,000元、系爭附約乙型保單
理賠6,000元、系爭主約保單理賠3,000元及實支實付部分理
賠440元,合計共理賠11,440元。然於原告因系爭手術治療
向被告請求理賠時,被告雖依系爭主約保單、系爭附約甲型
保單、實支實付部分如數理賠合計6,440元,但就系爭附約
乙型保單部分則僅理賠1,000元,爰依系爭附約乙型保單及
理賠慣例,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治療,被
告業已理賠6,440元;然因系爭手術治療係於門診進行、並
未住院,故並不符合系爭甲、乙型附約保單第7條約定須「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之理賠要件,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古宗賢於89年10月3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主約保單、系爭醫
療附約保單、系爭附約甲型、乙型保單;而原告於100年12
月5日,因罹患「左側胸部皮下良性腫瘤之症狀」,前往大
里仁愛醫院就醫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並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理賠;而被告已依系爭主約保單、系爭附約甲型保單、
實支實付部分如數理賠合計6,440元,就系爭附約乙型保單
部分則僅理賠1,000元等情,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乙種
)、102年1月3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醫事字
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暨中國人壽住院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系爭主約保單、系爭醫療附約保單及系爭附約甲型
、乙型保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乙型附約及理賠慣例,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乙型附約及理賠慣例,給付5,000元,
是否有據?敘之如下:
⒈依系爭附約乙型保單第7條「保險範圍與保險金給付」所示
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
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
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三
百六十五日為限」;而依系爭附約乙型保單第2條所示之名
詞定義:「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等內容,足徵依前揭系爭附約乙型保單所示之保險
範圍、住院一詞之定義,系爭附約乙型保單所約定保險事故
是否發生之認定上,必須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應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外,尚須客觀上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而入住醫院之
事實;此外計算保險理賠金之基準,亦係以「實際住院日數
」為基準,益徵被保險人必須實際住院始為系爭附約乙型保
單之保險理賠範圍。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5日接受門診手
術並無住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乙種)可佐,則原告既未實際住院,其所接受之系爭治
療當不為系爭附約乙型保單之保險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須
依系爭附約乙型保單理賠5,000元部分,當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保險契約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且原
告之前接受門診手術,被告均有依系爭附約乙型保單理賠,
故依慣例被告亦應理賠等情。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於解釋兩造間訂立系爭附
約乙型保單之真意時,若契約文字已屬明確,自不得反於契
約文字為認定;且所謂保險契約之解釋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應係於契約條文有疑義不明時,基於保護被保險人之原則
,始得以有利被保險人之方向解釋契約條文,反之,若保險
契約之內容已明確規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則不
應反於契約而為解釋。經查,系爭附約乙型保單既已明定保
險理賠範圍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
且客觀上須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而入住醫院,業如前述,則
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理賠範圍,應悉依前揭要件為判斷。
再者,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可能遭遇各
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甚至對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危
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危險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
均以危險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則由各個因某種
危險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危險
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
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而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
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失去
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而違反
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所遭受損失之本旨。故系爭治療既
僅係接受門診手術,原告並未有實際住院之事實,自不為系
爭附約乙型保單所明定之理賠範圍;又原告所述之理賠慣例
,僅為被告依單次個案決定之理賠金額,原告並無舉證證明
被告有另與原告合意通盤放寬系爭附約乙型保單之保險理賠
範圍,則基於前述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
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而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
考之原則,原告自無從依慣例請求被告賠付5,000元。又原
告另主張被告有教銷售人員告知若沒有住院,依系爭附約乙
型保單約定亦會理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⒊又原告另以:原告選擇減少醫療資源而不接受住院,依保險
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保險公司仍應理賠等語。惟保險法
第30條係規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內容;保險法第33條則規定:「保險
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
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
保險金額,仍應償還」等內容,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保險
法第30條、第33條係規定保險人對於「因被保險人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之賠償責任;及「為避免或減輕損害
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之償還責任。故縱認原告係自行選
擇不接受住院治療,亦難認為「不接受住院治療」係原告「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
行為」;且原告請求被告理賠之5,000元保險金,亦非前揭
法文所謂「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或「被保
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2月5日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係為門診
手術並無住院之事實,則其所接受之系爭手術治療自不屬系
爭附約乙型保單之保險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乙
型保單及理賠慣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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