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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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子○○即丑○○○○○律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戊○○
丙○○丁○○己○○癸○○江珮菱複代理人壬○○
庚○○辛○○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違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所為之聲請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貳角陸分整,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對於原告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在(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八五年度自三十八號往股(自訴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與被告涂在間違反商標法案件)及(二)行政院台八十五訴二一三七號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再訴願,所準備、製作、提出及交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行政院、被告等、 林淑鳳邱惠敏 之文件及消息,不得使用或洩漏。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委任原告處理(一)已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五自三十八號往股自訴案(下稱「臺南刑案」),(二)行政院臺八十五訴二一三七號再訴願案件(下稱「行政案件」)及(三)對臺南刑案之被告涂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下稱民事訴訟),雙方合意被告應連帶給付律師費每件(以三審為限)至少美金三萬元或按時計酬,二者較高者為準,費用另計,雙方並合意,本項代理涉及原告之專業知識,其智慧財產權價值數以千萬或億元美金計,故所有原告準備、提出及交付之文件及消息,除原告外,均不得使用及洩漏。詎原告完成臺南刑案及行政案件之文件,並民事訴訟之基礎文件及諮詢後,被告竟拒付律師費,乃不得已提本訴請求之。
(二)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為外國法人,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其行為人即被告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責;且被告乙○○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之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經理人,亦為發起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應與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負責。
(三)原告之專業、資深及學經歷,均超出國內及外國著名的律師事務所甚多,縱原告收費比其餘律師事務所高,亦屬理所當然。
(四)被告已經自認其公然違反契約,應負侵權、違約及不當得利之責,且時效期間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兩造之委任契約第六條載:「客戶同意簽訂任何其所有文件,及採取任何及所有行動,將法院或仲裁的卷宗在進行程序中及結束後予以密封,所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代表人,必須將法院及仲裁程序絕對保密,要求法院及仲裁視為絕對機密,而且不得對外公開:::保密之責任是永遠的,且在本約終止後及仲裁或法院之最終判決後仍繼續存在,兩造同意事務所的權利之時效為四年。足證被告及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依約有永遠保密之義務及責任,被告既自認不願遵守保密義務,自構成違約、侵權及不當得利,而時效期間亦由其違約及侵權之日起算。又被告之拒絕保密,等於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此項拒絕保密對原告所造成之金錢損害,一部分已在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除得依約請求律師費及契約所載損害外,亦得依民法第其它法令請求。
(五)兩造間之契約尚未終止:被告所提終止委任信函之回執,並無原告「丑○○○○○律師事務所」之章或簽名,被證二則無回執,且二者均非對訂約人之「丑○○○○○律師事務所」為意思表示,自屬不法,被告亦未證明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丑○○○○○律師事務所」。又依委任契約可知,與原告訂約之他造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及被告乙○○,而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僅載曰:「茲據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董事長乙○○委稱:::」,足證:意圖終止契約者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而非乙○○本人,故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契約自屬繼續存在;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雖有意終止,但不符契約終止條件,按依委任契約書第七條所載,任何一方得以三十天之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約, 羅正展 律師之存證信函則載:「即日終止:::即日解除委任」,均不合委任契約終止之要件,自不生效力,且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係經法院公證,解約之存證信函則未公證,自屬無權。
(六)時效期間係在終止後才開始起算,本件契約既未終止,自無時效問題;又原告之帳單第四點均載明:「如在本帳單日期起十日內未提出任何疑問,則視為承認及同意本帳單之正確性,日後不得爭議」。被告於接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帳單後始終未有異議,視為承認及同意帳單之正確性,時效當然中斷。又原告之權利時效均為四年,故不論自何時起算,均未滿四年。
(七)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蓋被告答辯狀所稱最高法院判決,僅及於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故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部分並未為實體判決,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該案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均與本件完全不同,本件係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其它法律關係所請求,但前審則未基於上開相同法律關係,故非同一案件,且前審僅部分請求四十五萬一千元,本件案亦為部分請求六十一萬一千元,而委任契約全部金額(不包括其它金額)為美金九萬元以上,訴之聲明不同,且前審原告已聲請再審,該案件自無確定力,而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八)利息起算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是被告開始不付帳單,而發生爭議之日,年息百分之十二則為契約所約定。原告確實有代理被告出庭。
(九)本件律師費係以每案件至少三萬元美金計算,此乃兩造事先所合意,亦為被告存證信函及帳單所不爭。本件係為配合臺灣的收費方式,採論件計酬。
(十)原證一委任契約乃係律師與客戶間概括及全部之永久性契約,只要訂一次及一份契約,則概括地包括所有案件及情形,不必每案件分別約定。雖有「律師費主要的是以時計酬」,但訴訟案件則依臺灣傳統收費方式按件計酬,反而對客戶有利。
(十一)被告將給付予金輔政律師每審約新臺幣五萬元之報酬與原告每件三萬美金之報酬混為一談,惟伊所指者,僅係臺南刑案部分,而不包括前開行政訴訟及民事案件,所影響者,僅為美金一萬零一百五十五元左右,而不及於另二件之美金二萬元。如前所述,原告每小時之時間為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左右,單是由其律師事務所出發到松山機場搭機到臺南機場,再到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如此往返及等候時間即有十小時左右(一般而言,律師出差多以十小時至十二小時計),出庭一次即有律師費十萬零八千元,觀諸契約內容,「主要是按時計酬」,原告絕不可能接受遠在臺南每審新臺幣五萬元之條件。
(十二)臺南刑案係進行至中途始委任原告擔任自訴代理人,原告乃告知被告,倘由原告在臺南登錄,而由被告付加入臺南律師公會之費用(約新臺幣二、三萬元),仍不能解決「閱卷」問題,為節省臺北及臺南往返機票費及時間,不如聘請與原告完全無財務關係之臺南登錄之金輔政律師負責閱卷及其它簡要工作,及其它重要工作由原告處理,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直接(不經由原告)委任金輔政律師,並直接支付金律師最基本的酬金,並直接付款給金輔政律師。此由契約第三條載明:「關於以上案件及其它有關案件,客戶授權事務所聘請專家,例如會計師、其它律師、其它法務助理及其它律師事務所,客戶同意另外付給他們費用及雜費,換句話說,你將直接另外付給及律師事務所他們的費用及雜費,而不用以上之顧問費付款。」足證被告之所謂付款給金輔政律師與本件毫無關係,此與被告同時聘請二位或三位獨立之律師情形全同,不能謂被告聘請三位不同及獨立的律師,其付費予甲,等於付費予乙、丙。
(十三)帳單是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所發,可證明原告已經以傳真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次月,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付款,被告於同年二月五日收到,有回執可證,但仍未付款,則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開始計付利息,本件起訴則請求二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又給被告多餘之十天。
(十四)臺南刑案開庭時,原告確以普通代理人之身分(非登錄臺南地院之律師)出庭,不僅有開庭筆錄可證,亦有林淑鳳、邱惠敏二人可證(該二人亦搭飛機前往旁聽)。原告確為被告等提供勞務,有臺南刑案報到單、開庭筆錄及自訴補充理由狀、訴願理由補充狀可證,原告亦已將民事案件向被告及其二位法務助理林淑鳳、邱惠敏口頭說明。被告亦已收到原告寄發或傳真之帳單。
可知在臺南刑案及行政案,原告已提供全部之勞務,自有權請求美金六萬元,原告之主要勞務,係其中美法律實務經驗所產生之專業知識,臺灣之訴訟,係以書面為主,言詞為輔者,言詞僅是重複書狀之內容而已,書狀已具,勞務已完成,尤以當時之行政程序,均已書面為之,關於民事部分,原告亦已將起訴內容、策略等等,面告被告及其二位法務助理,所剩者僅係執行而已,但被告阻止原告提供勞務,等於原告已提供勞務而被告受領遲延。
(十五)因為當時約定是按時計酬或是按件計酬,因為按時計酬會比較高,所以我們是以一件一萬美金的方式來計算,總共有三件,而且我們都已經完成了,所以我們就是以一件一萬元美金來計算,最後是以按件計酬的方式來計算帳單。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及認證書、授權書、帳單三件、刑事委任狀、刑事案帳單、行政案帳單、民事案帳單、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三號及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商標法案件訊問筆錄、自訴補充理由狀、存證信函及回執,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鳳、邱惠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六款,律師之報酬及其代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八十五年間之費用,如自原告主張之應付日起至今已逾三年不行使,又未有中斷時效事由,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且兩造業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終止委任關於,並釐清爭議,原告更無何請求權可言。
(二)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得知,系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費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系爭案件既經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三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與原告子○○律師間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定之委任契約書事件,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律師亦未為我們從事訴訟或法律行為,也沒有接到他的帳單。
(四)我們沒有拿到原告所做的文件,我們有付律師費給金輔政律師。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卡、法人資格證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案、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自訴案件全卷,並向臺北律師公會函詢律師標準。
理由
一、原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一,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有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已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自訴案件、行政法院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再訴願案件、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涂在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兩造對律師費用及原告為被告所準備的文件、消息均不得洩漏之情,亦有合意,詎原告完成前開三案件之基礎文件及諮詢後,被告竟拒付律師費用,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為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乙○○為其負責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業經三審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從未為被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亦未接獲帳單,且律師費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本件契約縱未終止亦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違約部分:
(一)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被告乙○○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不負違約之責:
1、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以觀,其受文書載明為「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即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該契約(信函)前言明白指出「本信之目的,是解釋我們代表『貴公司』之性質及律師費」,該契約第十一條亦指明「以下簽名者『代表』『各當事人』保證他/她有權簽訂本約以約束『該當事人』」;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二八三五號認證書,在請求人欄載明請求人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其所附之授權書,前言敘明「本人乙○○為美商優尼康公司之代表人」,簽名欄記明「授權人優尼康公司,代表人乙○○」;再觀原告寄發之英文帳單,據其帳單內容所載,以英文敘明催討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之酬金,其受文者俱為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均足以表明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被告乙○○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
2、又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號訴外人涂在違反商標法案件,及行政法院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再訴願案件,其當事人均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而非被告乙○○,業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被告乙○○既非前述案件之當事人,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乙○○係以個人身分委任原告處理法律事務之依據。按私人直接以委託人身分,委請律師處理他人事務者,固非絕無,但私人委託律師處理委任人自己事務為原則,處理他人事務為例外,本院觀諸系爭委任書內容,並未約定具體事務,而屬概括委任之性質,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行政及民事案件既均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之事務,復未能就其為被告乙○○完成何工作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乙○○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之自無請求給付律師費之權利,縱被告乙○○未付律師費,亦無違約之可能,亦不受該契約所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違約,請求伊給付原告部分律師費美金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六分,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乙○○不得洩漏或使用相關文件及消息,委無足取。
(二)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部分:
1、依原告與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之委任契約之約定:「律師費之計算是主要是以時計酬,以每小時的十分之一為單位,律師費(包括法律系畢業而尚未取得律師執照的),現在是由每小時九十五元美金至三百六十元美金。法律的助手現在是每小時七十元美金至一百四十元美金,律師及助手之費用在每年的一月一日及其後將會增高。」而無按件計酬或若按件計酬時報酬應為多少之約定,乃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竟逕自以每件一萬元美金來計算費用,其標準如何,已有可疑,而與委任契約相悖。
2、原告雖提出商標法案件訊問筆錄、自訴補充理由狀等件,主張 伊確 有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處理法律事件,惟依契約之約定,律師酬金由每小時九十五元美金至三百六十元美金,助手酬金亦由每小時七十元美金至一百四十元美金,差距懸殊,則原告或其助手處理該等事件究係花費多少時間、由何報酬標準之人(律師或助手)來處理事情,均付之闕如。則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3、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始不付帳單,伊在此之前已經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完竣云云,自堪認依原告所述,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為得請求給付之日,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原告提起本訴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已逾二年,雖契約約定事務所之時效為四年,惟依前開法條,時效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仍應以二年為期,判斷時效是否已為完成;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收受其寄發之帳單,未表示異議即為承認云云,惟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惟仍須有例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默示之承認,始生承認之效力。本案被告未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與默示之意思表示自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未表異議即已承認云云,容有違誤;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固可認為係「請求」態樣之一,惟伊既未在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自視為不中斷。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主張已罹消滅時效等語,洵為可採。
4、請求不得使用或洩漏文件、消息部分:被告就原告曾交付、提出文件及消息予被告一節予以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確有交付被告何等文件、消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使用或洩漏原告所準備、製作、提出及交付之文件、消息之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不應准許。
5、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其主張之律師報酬金,及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關於系爭臺南刑案、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之文件、消息部分,既無法先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主張尚難遽採。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亦有理由,堪予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其它法律關係而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不必依原告請求付款一節則如上述,是其代表人即被告乙○○自亦不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責任。原告另泛指依「其它法律關係」請求,而未表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自亦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違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其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六分,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對於原告為被告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在(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案號八五年度自三十八號往股(自訴人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與被告涂在間違反商標法案件)及(二)行政院台八十五訴二一三七號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再訴願,所準備、製作、提出及交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行政院、被告等、林淑鳳和邱惠敏之文件及消息,不得使用或洩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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