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丙○○與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被告丙○○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間結婚,因感情不睦,早於十幾年前已分居,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詎料,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並辦理戶籍登記於原告家中,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始發現上情。因被告甲○○係受胎於被告丙○○與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係被告丙○○與訴外人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與原告乙○○所生之女。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不發生認諾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受胎期間尚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女。然原告與被告丙○○於多年前即分居,其間並無同居事實,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始知悉被告甲○○出生,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係夫妻關係,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丙○○於離婚後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又產下一女即被告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甲○○之DNASTR式D3S1358、FG
A、TH01、D7S820、D8S1179、D21S11、D18S51、D16S539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故認為原告不可能為被告甲○○之生父。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八一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之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其親生之婚生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