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自訴人雖當庭補正稱: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惟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亦查無資料,顯示自訴人所補正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仍有錯誤。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亦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