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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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身份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甲○○、男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巷二十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涉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台北縣新莊市新莊綜合體育場內縱火,旋被巡邏人員當場查獲者,乃如偵查卷第九頁二幀照片所攝三十餘歲之男子,業據目擊之 蕭正義徐石訂 到庭證實,顯不可能係三十七年次出生,經依起訴書之記載發佈通緝,緝獲之 楊慶 年逾五十,早在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即罹患多障性中度癱瘓住院多年等情,亦有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二號卷附之 楊秀梅 筆錄、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可稽,足證本件所起訴於警訊時到案之男子係冒用甲○○之姓名、年籍應訊,而該縱火人於警訊時捺於筆錄及照片旁之指印皆已漬散或屬不清,且警訊時未對該男子另捺指紋,復無甲○○之指紋檔可供比對,有臺北縣新莊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新警三刑字第八九○三二五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三八四三五號函可憑,為辨明起訴之犯罪主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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