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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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乙○○父親所承租之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夥同知情之丙○○(同案被告,另行審結)共同竊得上開租屋處房東丁○○所有之古董鐘一台,由乙○○、丙○○二人將該古董鐘變賣給開設古董店不知情之 王瑞節 ,得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後由乙○○、丙○○二人均分。後於同年十月初某日,乙○○復以同一概括犯意,竊得丁○○所有之打 穀機 一台後,由當時寄住在乙○○父親租屋處知情之甲○○以幫助之犯意,替乙○○撥打電話聯絡開設古董店不知情之 林金鋒 轉賣該 打穀機 ,由林金鋒前往上開處所載運該打穀機,並由甲○○前往林金鋒開設之古董店收取贓款二千五百元後交給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丁○○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以為古董鐘是我們家的,賣古董鐘是我的主意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我提議要賣古董鐘,當時丙○○、甲○○均在場,當日下午由丙○○騎機車乘載我至古董店將古董鐘賣給王瑞節,所得八百元均與丙○○均分等語,被告甲○○於偵訊時亦陳稱:古董鐘是丙○○及乙○○載走的,他們都知道是房東的等語,並有被害人丁○○指訴失竊情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另有證人王瑞節、林金鋒證述在卷,足見同案被告丙○○對於古董鐘為房東所有之事知之甚詳並參與變賣而分得贓款,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丙○○以為是我們家的云云,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乙○○聯絡變賣事宜並收取贓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結夥三人共同竊得古董鐘及打穀機各一台,認為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等語,惟查:同案被告丙○○並未參與竊得打穀機之犯行,而被告甲○○亦未參與竊得古董鐘、打穀機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那時因為我住乙○○他家,古董鐘是他跟丙○○搬的,打穀機記得是買的人自己載的,當時我在場,我有問乙○○那是別人的東西,為何要搬走,他就兇我,賣古董鐘及打穀機我都沒有去,賣的錢是他們二人分去,他們偷賣東西,也沒有事先跟我說等語相符,且證人林金鋒於偵訊時證述:是甲○○、乙○○打電話告訴我要賣打穀機,成交後我找朋友到下福路一六五號搬,我還有請甲○○、乙○○寫切結書等語,顯見同案被告丙○○未參與竊得打穀機及變賣之事,而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幫助乙○○聯絡變賣打穀機及收款事宜,並未參與竊得古董鐘、打穀機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三人無從論以合夥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就竊得古董鐘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係聽從被告乙○○指示幫助竊盜打穀機之情、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幫助被告乙○○行竊打穀機之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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