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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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㩦帶兇器竊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二六○號判處罰金伍仟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改懸其友人QZY-0五二號車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鄉○○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之一,被告持以行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通過,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所犯最重本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圓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就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深,而誤蹈法網,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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