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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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十八時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個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