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生父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台中縣霧峯分局坪林派出所)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昭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