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附表編號一、二「乙○○印文數」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文書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乙○○未於威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瑟公司,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任職並領有薪資,竟於八十六年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美和巷三七號甲○○住處,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乙○○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年薪工資之「領款蓋章」欄,偽造乙○○於八十五年間於上揭公司請領之十個月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年薪工資表之私文書,再由甲○○出具如附表編號二之切結書,以證明乙○○前述薪資領款憑證為真正,並持上述偽造之年薪工資表以行使,交由威瑟公司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虛報乙○○之薪資所得十七萬元,而幫助威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二千五百元,而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年薪工資表與切結書附卷足憑,且被告上揭偽造乙○○八十五年薪資所得十七萬元之行為,使威瑟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二千五百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真實可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偽刻乙○○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再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國家稅捐及被害人之影響及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並無證據已滅失;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年薪工資表上偽造乙○○之印文十枚、編號二之乙○○印文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乙○○印文數(枚)備註
一年薪工資十「薪資受領人」欄之「乙○○」
字樣僅屬識別之用,不具簽名意義,非署押。
二甲○○之一具結人「乙○○」字樣僅屬識切結書別之用,非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