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鳳山民事分庭」之記載,應更正為「鳳山簡
易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楊富強
法 官柯盛益
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