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1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98年度鳳
簡字第769號),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0日裁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按抗告人誤為異議)。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未補繳,即予裁定駁回,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