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春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春木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毛料上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顯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春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非法販賣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暨其自稱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毛料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678號被告魏春木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林子內10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290巷57弄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春木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自高雄市前鎮區瑞隆市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香奈兒珍珠綴飾白滾邊毛料上衣1件後,旋在其高雄市鳳山區○○○路290巷57弄52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alb2c3boom」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商品5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80元),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
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0年1月8日以580元價格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且匯款至魏春木上開帳戶內,魏春木即寄交上開仿冒商品1件予員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春木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該廠牌,伊不知道販售為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香奈兒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拍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IP連線紀錄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1件扣案可佐。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使用之拍賣帳號「alb2c3
boom」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於查獲當時之交易紀錄,該帳號在網站上販售商品之評價高達1251筆、被告所刊登販售之商品廣告有150筆乙節,且標售仿冒商品之訊息上亦特意表明「香奈兒」字樣,此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伊賣衣服約3年多等語,可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已有相當時日,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乙情,足徵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文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