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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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惟彼此關係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至屏東縣○○鎮○○路柴西巷二十五號,即乙○○所經營之「阿雀姨小吃部」,欲等候小孩,引起乙○○不快,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傷甲○○之臉部及脖子,致甲○○受有頸肩部擦傷約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告訴人之皮膚不好,有時會自己流血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 陳清吉 證述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確有起衝突,被告有抓傷告訴人之臉、脖子等。另將告訴人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外力所致,此有上開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一六一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而於審理中經本庭當場檢視被告之指甲,被告確留有相當長之指甲足以抓傷人之皮膚。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憑。由上所論,被告所辯,顯係飭卸之詞,不足為採,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身染疾病,不能生活,需被告供養,及小孩均由被告一手撫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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