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廿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路○○○號長榮加油站前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八公克扣案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惟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伊曾於八十七年底遺失國民身份證,且伊未曾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伊身分被冒用,請比對指紋或一切相關資料等語。
三、查抗告人稱其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係被冒用身分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詳查,此可傳訊抗告人到庭採證與警訊筆錄、權利告知書所捺指紋或採尿與警局所採之尿液鑑定比對即知,原審未注意及此,即逕予裁定,尚有欠妥,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而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