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強盜打人後並無悔意,而且態度蠻橫,判刑六月太輕,並且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仗其人多勢眾,僅因些微爭執即出手毆打他人,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又於刑事司法程序中飾詞狡辯,拒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犯後無悔意且態度蠻橫等犯後態度,是原審量刑,堪認妥適,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強盜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而亦未經原審判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盜犯行;另檢察官上訴書中雖稱被告請求賠償,惟檢察官並無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權,是此部分並不生附帶民事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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