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揚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馮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轉讓愷他命予 林坤南 等6人施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同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
8條之罪者,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被告為成年人及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是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李○慶等4位未成年人,然仍無須依前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法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自白,然於審判中經法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能於審判中自白,是亦無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轉讓人數更達6人,使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不淺,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5公克並非過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被告 馮揚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崧嶺144號居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向日葵汽車旅館」
205號房內,與其友人林坤南、 羅亦辰 、李○慶、曾○愷、楊○容、劉○滋(上列4人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玩樂時,將其身上所攜帶之K他命1包(5公克)放置在桌上,無償轉讓提供予上開友人施用,嗣林坤南、羅亦辰、李○慶、曾○愷、楊○容、劉○滋等6人隨即陸續將K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完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員警於查訪 列輔 少年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揚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證人林坤南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曾○愷於警詢時之供述。│曾○愷自行拿取放在桌上││││之K他命施用之事實。│├──┼─────────────┼───────────┤│5│證人楊○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場之人均有施用K他命││││之事實。│├──┼─────────────┼───────────┤│6│證人劉○滋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場之男子及楊○容均有││││實用K他命之事實。│├──┼─────────────┼───────────┤│7│證人羅亦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場之人有施用K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