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八十六年間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補發,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均在高雄縣大寮鄉金錩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抗告人不可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路居住處施用毒品被查獲,應係有人冒用抗告人名義犯罪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確實有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之記載,而其提出之該公司電腦打卡考勤表確載明抗告人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係在公司上班。依此,抗告人陳稱可能有人冒其名義犯罪,當非全然無據。本件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